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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區, Taiwan

2010年9月24日 星期五

丙級營造逐案簽證收費辦法

[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

內政部97.10.24台內中營字第0970808495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應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相關資格。

第三條 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業務,應於開工時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登錄其姓名、證號於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備註欄位,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簽章。

第四條 受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數額,依下列工程契約金額基準計算:

一、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五。

二、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未逾一百萬元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三。

三、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逾一千萬元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二。

四、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一。

第五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丙等綜合營造業應於十五日內再行委託合格之建築師或技師辦理,並由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後始得繼續施工。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格

第七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

施行細則

第三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程測量、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或專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具載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簽章

第三十五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四十一條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



責任

第三十七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四十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罰責

第六十一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第六十六 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

前項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作業、項目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為落實營造業專任專業之目標,第四項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之規定事項,其停止適用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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